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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5-03-17来源:字号:[ ]

 

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含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实行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定办法(试行)》(浙民低〔200793号)《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杭政〔200613号)和《杭州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工程实施办法》(杭民发〔200910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建德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凡建德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场所内服刑的人员;

(三)浙江省民政厅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两级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审核、申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审计、人力社保、教育、公安、住建、卫生计生、工商、残联、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发放

第五条 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六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民政局通过金融机构代理,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八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建政办函〔2011162号)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等。

第九条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转让所得;

(八)被征地人员(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九)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基础养老金除外);

(十一)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二)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

(十三)经本市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补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其一年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老年残疾人在申请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时,其法定赡养人给付的赡养费;

(十四)经本市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各类收入按以下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因任职或者受雇,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计算收入

(三)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村(社区)人力社保服务室、乡镇(街道)人力社保管理站核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五)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六)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属人力社保部门推荐就业,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我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八)对劳动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核定为灵活就业人员,不能出具收入证明的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九)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十)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十一)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按《建德市申请社会救助人员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计算

  第十二条 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个人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其中,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个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有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市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请求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在本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家庭基本情况及经济状况申报表;

(二)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委托查询授权书和诚信承诺书;

(三)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四)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还须提供本人的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五)家庭拥有的银行卡折、股票债券等金融性财产凭据原件、复印件;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七)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

  (八)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九)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本市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期间的证明;

  (十)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法定劳动年龄内同时提供市残联出具的《残疾人本人就业状况调查意见表》;

  (十一)离异的须出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

  (十二)违反计划生育的须提供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处理情况证明

  (十三)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建立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的要求,对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社区帮扶救助服务室和乡镇(街道)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人力社保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应及时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人力社保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城乡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第十七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申请:

()持有建德市户籍和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残疾人:
 
1.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成年残疾人;

2.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3.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200%以下的重度残疾人;

4.城镇居民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本人收入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尚未就业的成年残疾人。

(二)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的困境儿童;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第十八条 为确保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凡城乡居民家庭中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低保条件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五)实际居住地不在本市辖区内的;

  (六)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七)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就业的;

  (八)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的。

 

 

 

 

 

第五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条 城乡低保管理、审核审批实行市民政局、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分级负责制和属地管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且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在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参加评议的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村(包括自然村)、社区内公示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及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征求群众意见。公示期为7天。

  乡镇(街道)在公示结束后,有反映的必须重新核实。对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在收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民政局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同时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村(包括自然村)、社区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七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市民政局发给统一印制的《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批准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由市民政局发给统一印制的《建德市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保障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70%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

第三十条 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分档给予补助:

  (一)对没有收入的低保家庭,按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保障金。对有一定收入的低保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金。其中,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发放;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发放。

(二)对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市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持证重度残疾人家庭,以家庭为单位纳入低保,残疾人本人按照我市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其他家庭成员差额享受。

(三)对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条件,单独申请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被批准的,按下列规定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

1.精神残疾或智力残疾的成年残疾人,按我市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

2.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按我市城镇或农村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

3.城镇居民家庭中残疾等级为三级(含三级)以下的成年残疾人,按本人收入低于我市城镇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金。

(四)对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保障对象,按我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制度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管理审批机关须对其情况进行重新审核。对符合享受条件的,做好验证记录;对不符合享受条件的,及时注销。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市民政局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人力社保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结束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摩托、电动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八)共同生活家庭成员除拥有一处自有住房外,还拥有其他房产的(含自建房);

  (九)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十)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所在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报请市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可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2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在规定的本专科学业年限内,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市民政局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有关配套扶助政策待遇。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要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退出机制,对通过积极就业使家庭收入增加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予以鼓励,建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向其他类别困难救助过渡的渐退通道。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的5年内,其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以及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因失责、渎职等原因造成不良后果影响的,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建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建政〔20081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建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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